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1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申購之帳
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1日
,在高雄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所申
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物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於97年8月27日,
原告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
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行騙,需將存款放至法院代為保管以
免遭凍結,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6分於台北
縣○○鄉○○路○○○號之合作金庫五股工業區分行以無折存
款之方式將17萬元存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詐欺
取財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申購之帳
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1日
,在高雄市○○路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辦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於97年8月27日,原告接獲
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其提供帳
戶供詐騙集團行騙,需將存款放至法院代為保管以免遭凍結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6分於台北縣○○鄉
○○路○○○號之合作金庫五股工業區分行以無折存款之方式
將17萬元存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原本、並有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98年11
月3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在合作金庫之存摺連同提款
卡及密碼出租予詐騙集團,原告受詐騙集團詐欺,共轉帳17
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
使用,對於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予以助力,係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行為,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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