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4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3月1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寄送之消費對帳單指定之
繳款期限日前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
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低應繳金額,原告即得依約定計付以年
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領卡後迄至
最後繳款截止日之98年7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欠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257,660元、利息111,111元,共計
368,771元未按期給付。為此爰依兩造所定信用卡契約約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
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
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
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消費金額
、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又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970元應由
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莊惠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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