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771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20日向原告租用電
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至
民國97年1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6,047元未為給付,
屢經催討未果,嗣經查明,原告始知被告乙○○為禁治產人
,依法兩造所訂立之電信門號使用契約無效,惟被告乙○○
於使用上開電信門號期間,受有電信費用26,047元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乙○○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預付
卡申購書、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
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