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靜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靜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靜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刑罰威嚇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念及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且並未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及其犯罪動機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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