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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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明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古必錦 、 沈進發 及 鐘志強 結夥3人竊取新成發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附加吊桿自大貨車1部後(其等3人所涉結夥3人加重竊盜等罪,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古必錦為避人耳目,知悉其友人 陳智遠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有取得偽造汽車牌照之門路,遂於民國99年1月底某日,前往陳智遠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鍵豪汽車修配廠」,請陳智遠設法代為取得車牌號碼000-00號之偽造車牌。陳智遠即聯絡曾對之自稱有門路可取得偽造車牌之 塗偉哲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在上址「鍵豪汽車修配廠」碰面,並將上情告知塗偉哲, 涂偉哲 乃於同年月29日12時11分許、12時33分許、12時57分許、12時59分許,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國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接洽車牌偽造及買賣事宜,並於當日17時30分許下班後,前往不知情之 徐英源 所開設、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 豪亮 手工洗車場」,與葉國明碰面並討論車牌偽造及買賣之細節,葉國明即與涂偉哲、陳智遠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塗偉哲收取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籍相關資料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之汽車牌照2面,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農田地,交付上開偽造車牌予涂偉哲,並向涂偉哲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為對價(原約定
2萬元,葉國明退5000元給涂偉哲當佣金),塗偉哲取得上開偽造車牌後,即於同年月30日或31日15、16時許,在上址「鍵豪汽車修配廠」,將上開偽造之車牌予陳智遠,並向陳智遠收取2萬2千元為對價,陳智遠再於同年月31日16、17時許,在上址「鍵豪汽車修配廠」,交付上開偽造之車牌予古必錦,並向古必錦收取2萬3千元為對價,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合法領用者之權益。嗣因古必錦等人所涉竊盜案件,於99年2月2、3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審判筆錄第7至10頁),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國明固坦承有於99年1月29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涂偉哲平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涂偉哲的電話借給他表哥 徐嘉慶 ,是徐嘉慶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處理帳務,伊並不是跟涂偉哲通電話,涂偉哲的父親跟伊有恩怨,伊不可能跟涂偉哲有聯絡,也不可能在1月29日電話聯絡後,隨即在1月30日完成偽造車牌,涂偉哲講的不實在,伊沒有偽造車牌,伊都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上開查獲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經送鑑定結果:一、字與真牌不相符;二、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三、四周R角與真牌不相符;四、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等情,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733號偵查卷第37頁)。足證上開車牌
0面均確屬偽造無訛。
(二)前開偽造車牌之犯罪事實,業據:⑴證人古必錦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偽造車牌0面,是其於99年1月中旬,在陳智遠經營之「鍵豪汽車修配廠」,拜託陳智遠購買的,其向陳智遠表示,聽說彰化縣北斗鎮有一家洗車場的徐姓男子及綽號「 阿明 」之男子,有在製作偽造車牌,因其不認識他們,所以拜託陳智遠去問看看,但陳智遠是否向他們購買的,其不清楚,其係以2萬3000元的價錢,向陳智遠購買,其於同年月31日約16、17時許,到陳智遠的修車廠拿上開偽造之車牌,其於同年2月1日將之懸掛在失竊的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使用,於同年2月2日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第23至27頁)。⑵證人陳智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古必錦於99年1月底,拿1份車牌號碼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說是他親戚所有,要其幫忙買車牌,就是要偽造車牌,其後來叫塗偉哲到其修車廠,並將行車執照影本交給涂偉哲,原本代價2萬元,後來塗偉哲說大車要加2000元,其多報1000,變成2萬3000元,賺1000元,隔了1、2天塗偉哲就拿這2張偽造車牌到其修車廠,其打電話通知古必錦後,古必錦到其工廠向其拿該偽造之車牌,並當場交付
2萬30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第1至6、14
7至150、162至164頁)。⑶證人塗偉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本人申請持用,不曾借他人使用,其於99年1月底某日15、16時許,在陳智遠所經營的「鍵豪汽車修配廠」內,交付車牌號碼000-00號之偽造大貨車車牌0面給陳智遠,陳智遠是以2萬2000元的代價向其購買,陳智遠當時有拿1張影印的行照,向其詢問有沒有辦法買到這個車號的偽牌,上開偽造之車牌係其向葉國明購買的,於99年1月29日中午至下午,其以自己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與葉國明所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聯絡,向葉國明詢問「面仔」(即是偽造車牌)的事情,並於當日17時30分下班後,前往好亮洗車廠(即「豪亮手工洗車場」)碰面,其與葉國明就洗車場外面談論偽造車牌有沒有辦法做,葉國明說有錢就有辦法處理,其便將抄有車號的紙條交給葉國明,過程中,葉國明要其問清楚有無「台灣省」字樣、「號牌底色及字碼顏色」等問題,還說大車的偽造號牌較貴,約貴幾千元,其有與陳智遠聯絡,詢問大牌有無「台灣省」字樣、「號牌底色及字碼顏色」,並告知大牌要加錢,其曾於某日中午,撥打電話詢問葉國明車牌做好了沒有,葉國明回答早就好了,於當天15、16時許,葉國打電話問其身在何處,其表示正要和朋友到田裡工作,葉國明即駕車前去與其碰面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車牌,其拿2萬元給葉國明,葉國明拿5千元予其當佣金後,其將偽造車牌拿到陳智遠修車廠交給陳智遠,並向陳智遠收2萬2000元之費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第9至14、147至150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6頁),核其等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0幀、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明細帳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號、99年度易字第248、303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第
7至8、18至19、31至35、39至43、81至83、173至181頁、101年度偵緝字第3216號卷第38頁),堪信屬實。
(三)又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明細帳單之記載可知:證人塗偉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9日12時11分許、12時33分許、12時57分許、12時59分許,確有多次通話聯繫之紀錄(見99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第18至19頁);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古必錦(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智遠(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9、30日曾有如附表所示關於偽造車牌之樣式、價格等內容之通話(見99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古必錦、陳智遠、涂偉哲前揭所所述購買偽造車牌之過程相符,益證證人古必錦、陳智遠、涂偉哲之前開證述屬實,堪予採信。況依證人古必錦、陳智遠、涂偉哲及被告所述,證人古必錦、陳智遠與被告均素不相識,被告只認識證人涂偉哲,且被告與證人古必錦、陳智遠、涂偉哲間,均無恩怨糾紛(見99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第12、24、16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甚且,證人塗偉哲所涉偽造上開車牌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刑確定,並已於10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判決及涂偉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16號卷第38頁及本院卷),其因本案於102年4月19日至本院作證時之證述,對其自身刑責已無利害影響,然其於本院作證時,猶明確指證其確實係向被告購買上開偽造車牌,且證述情節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7頁),則衡情,證人古必錦、陳智遠、涂偉哲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等前開證詞應非虛妄,至堪採信,足證被告確有上開偽造車牌之情事。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徐嘉慶於90年1月7日死亡等情,有徐嘉慶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換言之,證人徐嘉慶於本件案發(即99年間)之前,早已死亡,自無可能使用證人塗偉哲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而被告對此居然毫不知情,甚且向本院聲請傳喚徐嘉慶到庭作證(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足見其此部分所辯,乃憑空虛構之辯詞,與事實明顯不符,不足採信。又訊之被告先是於警詢時辯稱:伊與涂偉哲通電話,是因為涂偉哲的父親 涂明朗 所有之 賓士 休旅車的鑰匙不見了,透過好亮洗車場綽號「 阿源 」之負責人,請伊幫忙協助商請高雄地區的友人北上幫忙配鑰匙,伊才會與涂偉哲通話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第20、21頁);後於偵查中改稱:伊是跟 塗明郎 的弟弟 塗世堅 有來往,不知道是不是 涂世堅 拿涂偉哲的手機打給 伊云云 (見101年度偵字第6839號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與涂偉哲的表哥徐嘉慶電話聯絡,涂偉哲的電話借給 徐家慶 ,徐嘉慶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處理帳務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其歷次所辯,就上開電話聯絡之對象是誰(是涂偉哲,或涂世堅,抑或徐嘉慶)?電話聯絡之內容為何(為了汽車配鑰匙,抑或幫忙處理帳務)?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歧異甚大,顯係臨訟杜纂卸責之詞,難認屬實,顯無可採。
2.被告雖又辯稱:伊與涂偉哲之父親涂明朗有恩怨,伊不可能與涂偉哲往來聯絡,涂偉哲之證述不實云云。但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9日12時11分許、12時33分許、12時57分許、12時59分許,確有與證人涂偉哲平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紀錄,且上開通聯紀錄確係證人涂偉哲與被告間通話聯絡有關本件偽造車牌事宜之通話等情,業據證人涂偉哲證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明細帳單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參以依被告所述,其與涂偉哲個人並無恩怨糾紛,其與 涂明郎 之弟弟涂世堅、涂偉哲之表哥 徐嘉慶恩 均有往來聯絡等情,則姑不論被告與涂偉哲之父親涂明朗間究竟有無恩怨,然其既能撇開與涂明朗間之個人恩怨,而與涂明朗之弟弟涂世堅、甥姪徐嘉慶互動往來,亦非絕無可能和與其並無恩怨糾紛之涂偉哲互動聯繫,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3.再依上開古必錦與陳智遠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第33至35頁)顯示,陳智遠於99年1月29日中午,向古必錦確認關於偽造車牌之面牌、字體顏色、有無「台灣」字樣及價格乙事【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後,古必錦隨即於同日晚間及翌日(30日)下午,詢問陳智遠車牌何時會偽造完成【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陳智遠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回覆古必錦車牌業已偽造完成【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足見證人涂偉哲收到陳智遠所交付之車籍資料,於99年1月29日將車籍資料交給被告偽造車牌後,上開車牌確實於同年月30日即已偽造完成。是被告所辯:不可能在1月29日電話聯絡後,隨即在1月30日完成偽造車牌云云,與事實明顯不符,亦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查汽車之車號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葉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陳智遠、塗偉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又其偽造汽車牌照對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及真正之汽車牌照領用者影響非輕,所為甚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利益,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未能坦白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於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業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依法處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銷燬而滅失,此有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本院電話記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
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
┌──┬──────┬──────┬──────┬────────────────┐│編號│通話對象A及│通話對象B及│時間│通話內容│││所使用之行動│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門號│││├──┼──────┼──────┼──────┼────────────────┤│一│古必錦│陳智遠│99年1月29日│A:喂!│││0000000000│0000000000│12時22分許│B:你人在哪裡!││││││A:我在「雲林」咧…怎樣!││││││B:我問你一下,你注意聽哦!││││││A:嗯!││││││B:那個「面牌」底是什麼顏色的!││││││A:我跟你講「白底綠字」…自用的││││││,白色的底…綠色的字!││││││B:好…這樣我知道!││││││A:自用的就對了!││││││B:好!│├──┼──────┼──────┼──────┼────────────────┤│二│古必錦│陳智遠│99年1月29日│A:喂…!│││0000000000│0000000000│12時47分許│B:他上面有沒有「台灣」!││││││A:有啊!││││││B:好!│├──┼──────┼──────┼──────┼────────────────┤│三│古必錦│陳智遠│99年1月29日│A:喂!│││0000000000│0000000000│12時51分許│B:他說「大車」要多3千啦!││││││A:什麼!││││││B:要多3張啦!││││││A:你說什麼我聽不懂!││││││B:要多3千!││││││A:什麼3千!││││││B:要多啦!││││││A:你是誰啦!││││││B:我「苑阿」!││││││A:要多…!││││││B:對啦,他說「大車」要多啦,我││││││們都是轎車…!││││││A:你沒有跟他說「大車」少一個字││││││,轎車多一個字還要多哦!││││││B:他說要加阿!││││││A:好啦,你先幫我出一下,我再拿││││││給你!││││││B:好!│├──┼──────┼──────┼──────┼────────────────┤│四│古必錦│陳智遠│99年1月29日│A:喂…有沒有說何時會好!│││0000000000│0000000000│18時23分許│B:沒有咧…好了他會跟我聯絡!││││││A:他會跟你聯絡哦!││││││B:我再問他看看!││││││A:好!│├──┼──────┼──────┼──────┼────────────────┤│五│古必錦│陳智遠│99年1月30日│A:「苑阿」(譯音),那個何時會│││0000000000│0000000000│17時43分許│好!││││││B:哦…我有打給你,車子好了…你││││││可以過來了!││││││A:好了哦!││││││B:嗯…車子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