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38號被上訴人 王榮毅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十五日內補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理由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13條、第208條之1第1項、第22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起訴主張請求確認
其與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乃陳報上訴人之監察人 郭開榮 為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之董事暨監察人任期均已於99年2月13日屆滿,迄今未曾改選,且郭開榮復於99年4月6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其與上訴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系爭事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時郭開榮已非上訴人之監察人一節,有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日期章、高雄市政府101年8月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01年12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郭榮開 99年4月6日辭職函、高雄市政府99年11月3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至第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78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認上訴人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應訴,自應予以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