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誌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受刑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絕無猥褻未滿14歲女子之犯行。為此提起抗告,希望能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及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5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6年5月22日止)。詎其乃於緩刑期內之101年6月21日、101年6月23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同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各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1年12月4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㈢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及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5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5月23日起至
106年5月22日止);惟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01年6月21日、101年6月23日,另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2罪,經同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1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復查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10
1年12月4日)後6月內之102年1月2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1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2日屏檢 榮福 102執聲77字第2420號函暨其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本件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刑人雖因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而受緩刑之宣告,但於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而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即應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原審上開認定,並無違誤,受刑人以以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