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之「強制戒治部分」更正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強制戒治部分」更正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4行之「9月、6月確定」補充為「9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五)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至11行之「上開第2、4案經減刑為4月15日、
3月、1月15日;上開第2、3案,另經彰化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更正為「上開第2、4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0號裁定減刑為4月15日、3月、1月15日,並就第2、3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六)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下午1時35分許」更正為「晚上6時38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H-018、報告編號:R00-0000-000)。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9月7日執行完畢;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33號、89年度員簡字第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黃家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被告 黃家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強制戒治、88年度毒偵字第450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9月8日送強制戒治執行,於89年7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並於89年9月7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別以88年度訴字第733號、89年度員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並於91年9月8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第3案);因偽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2、4案件經減刑為4月15日、3月、1月15日;上開第2、3案,另經彰化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與第1、4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其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詢問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家寶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1紙。
㈢本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檢察官林漢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賴惠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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