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正雄選任辯護人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正雄准予停止羈押,責付於盧正雄之辯護人陳鴻興律師,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盧正雄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審認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面對重罪之審判及執行仍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亦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由。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綜合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已足擔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前以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惟被告迄今覓保無著。考量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犯罪情節、家庭狀況、本案進行審理程序之進度等情狀,認如責付於被告之辯護人陳鴻興律師,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應已能藉由辯護人督促被告到庭,而得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停止羈押。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