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18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272號提存書、96年度促字第3016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7年3月3日板院 輔民溫 97年度聲字第444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6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63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30168號准許並確定在案,繼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8939號強制執行程序對上開假扣押標的物予以執行,聲請人受償新臺幣4,600元,未獲清償部分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本院以97年3月3日板院輔民溫97年度聲字第44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據本院調閱該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6月23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972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