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
4條之1規定,得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4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1月7日確定,甫於9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與丙○○(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7日下午1、2時許,搭乘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雲林縣○○鄉○○路180之10號甲○○所有之魚塭,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將甲○○所有,置於該魚塭旁,長約
150公尺之電纜線捲成1捆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搬上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適為在場甲○○見狀,上前制止,並報警當場查獲丙○○,乙○○則趁隙逃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 鄭文濱 、 王岏成 及 吳淑貞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
9張附卷可稽,且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自白又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3日
,以92年度訴字第4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1月7日確定,甫於9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為高中學
歷,教育程度中等,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擬變賣現金,除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事後被害人已領回所失竊財物,損失較輕,及被告本件竊盜次數僅1次,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