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8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台幣15,528元,並持續繳納至96年12月,因公司縮編、遣散導致離職,復因其配偶於95年2月間中風(右側顱內出血)無法工作,家中頓時減少收入,致使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公司縮編、遣散、離職之證明書、勞保局失業認定書、財產歸屬資料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銀行存摺影本、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94年及95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債務人配偶乙○○中風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5月19日上午12時公告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