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將幫助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晚上,依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其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委託快遞人員送至臺北縣○○鄉○○○○○路交流道附近,交給該不詳成年人,嗣再透過電話向該不詳成年人告知提款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有一併交付存摺),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成年人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上開向甲○○收集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18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乙○○,向乙○○詐稱其先前網路交易方法有誤,須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許,持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甲○○提供之上開帳戶,旋遭該不詳成年人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光銀行永和分行96年12月11日新光銀永和字第960101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原審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爭執原審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