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存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6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下游包商 張志明 向伊借資金,因而交付訴外人昇群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志明所簽發之支票及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伊因而受讓取得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上訴人謊報遺失掛失止付,被上訴人再次提示,上訴人雖撤銷掛失止付,惟其存款不足仍遭拒絕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惟已遺失等語置辯。其於上訴狀陳稱:系爭支票係遭被上訴人所偽造等語。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據其提出上訴聲明。
四、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支票所其所簽發,其於本院改稱係遭被上訴人所偽造,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不得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是本院不予審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自下游包商張志明轉讓取得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判決所示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遭上訴人謊報遺失掛失止付,被上訴人再次提示,上訴人雖撤銷掛失止付,惟其存款不足仍遭拒絕付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訴外人昇群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志明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支票遺失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給付票款9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映如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