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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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攀爬至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鄰房屋頂,著手竊取甲○○○上址住處之2樓鋁窗之際,適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鎚1把,乙○○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鐵鎚1把扣案可證,此外復有現場及證物照片5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又被害人甲○○○上址住處之外觀完整,並無破落不堪使用情狀,且於案發時門口有停放
1輛腳踏車,旁邊種植花木,放置飼養貓狗之鐵籠等情,此經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0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9頁),顯見該屋仍有人居住。況且,即令屋主已經搬遷,衡諸一般常情,亦不能當然推認即有拋棄該屋全部財物之意思。故本案現場周遭住戶縱有搬遷情形,被告擅自著手拔取被害人住處之鋁窗,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因而援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行為固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欲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以扣案鐵鎚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上開鐵鎚為其所有,顯有不實。其爭執原審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低收入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低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其因迫於生計,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考量被害人甲○○○到庭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刑責等情,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