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盟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原名 林張 相對人即債務人己○○
乙○○丙○○原名 林聖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七三號裁定所命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由聲請人以同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或許其變換者,以供擔保人為限。」(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37號函足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華銀行)前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寶華銀行乃依上開裁定主文之諭令,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並於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寶華銀行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所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售予聲請人,並經寶華銀行登報公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權利應均由聲請人受讓,復因原提存物係由寶華銀行所提供,為釐清聲請人與寶華銀行對提存物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以同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原提存物,並變更提存人,且由原債權人寶華銀行領回原提存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影本)、97年4月29日台灣新生報新聞紙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89年12月13日公佈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有關規定受讓債權,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紙公告在卷可稽,則參照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寶華銀行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即應及於聲請人,因此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73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及其執行程序,其效力自亦及於聲請人,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換本件提存人及擔保物,即無不合。至原擔保物,則因聲請人並非提供之主體,自應由寶華銀行逕向提存所領回,毋庸由本院另為諭知,附此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97至第101頁內容參照)。是本件聲請事件除就聲請人聲請本院准由寶華銀行領回原提存擔保物乙節如前所述係無必要,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