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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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
696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奶奶中風病危,被告擔心奶奶病情,被告急需瞭解近況。另被告遭羈押時,被告所有之車
子、機車、證件、衣服、手錶等一些值錢物品尚放置於租屋處,被告擔心上開物品會遺失。被告已認罪,且遭禁止接見通信一段時間,已深感後悔,請再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被告既已認罪,絕不會再反覆其詞,亦不會影響司法審判、執行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云云。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都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至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上開2罪分別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曾因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並執行羈押;復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期間,與其母親會面接見時就影響證人之相關事項相互聯繫,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即被告固執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在本院98年8月31日移審時,坦承大部分犯行,與被告及其母親會面接見時所稱:「不然沒有關係,我在地院承認,在地院承認,拼交保,交保出去,他們就知道了,就不用說了」等語之情形相一致,且被告亦就如何影響證人之事項與其母親詳細討論,此有被告羈押期間面會對話譯文節錄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接見明細表各1份可稽(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6號卷第36至40頁、第51、5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98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行,辯稱:移審當日係受同案被告 張育璁 之脅迫,方坦承大部分犯行云云(同上卷第85頁反面至第91頁)。因此,被告雖於98年9月24日再次具狀陳稱伊願意認罪,並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云云(同上卷),惟被告同時具狀聲請本院解除禁止接見,被告就其是否涉犯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再反覆翻異其詞。又聲請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乃被告法律上之權利,非因被告於審理過程中陳明放棄後,即不得再聲請調查,被告雖一再以其已坦承犯行,不會翻異其詞或為任何影響、勾串證人之行為云云,然本案既尚未審結,上開事由仍然存在,不能因解除禁止接見與信而消滅,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認本件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温文昌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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