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慧玲律師
周炳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偵續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 周旭陽 與告訴人 詹榮富 間請求返還借款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事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周旭陽共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係以告訴人詹榮富為恐遭稅稽徵機關聲請查封拍賣其所有之不動產,乃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
5小段4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2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周旭陽名下,周旭陽明知上開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卻以其與告訴人詹榮富間有借貸,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讓與擔保」之關係而拒絕返還,並與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系爭房地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詹榮富之財產,為其主要論據。而周旭陽與告訴人詹榮富間請求還借款事件,業經提起民事訴訟,經最法院於96年3月29日以96台上字第633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周旭陽對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為周旭陽與告訴人間是否有以系爭房地抵債合意及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之前提事實,是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依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97條之規定,本件應於周旭陽與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莊明達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