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為警查獲時,冒名 陳怡成 應訊,經警將其所留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始查知上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指紋卡片二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刑紋字第○九七○○五一六一一號函。」
二、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之素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反圖謀不法,竊取他人財物,殊不足為取;被告乙○○下手行竊,被告丙○○在旁把風之涉案程度;被告乙○○犯後冒名陳怡成名義應訊(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等情狀;惟姑念渠二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此次竊取之財物為熱水器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嗣後且經被害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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