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75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甲○○」之後加註「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1月29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4年4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列「於民國95年間某日」,應更正為「於95年7、8月後至95年11月23日前之某時」;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坦稱有將系爭帳戶交付自稱 施智文 之成年男子使用」外,其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搜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於案發時係一年約二十九歲或三十歲之成年人,已有豐厚之社會歷練,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組織多半使用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用途一情,已所知悉(參本院卷第二四頁)。況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電話或簡訊佯稱遭冒名開立帳戶、信用卡盜刷、資金遭凍結、參加活動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交予並不熟識之自稱「施智文」者,其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集團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且無確信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交付,足認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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