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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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2月8日,與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9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1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9日晚上11、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5年11月9日晚上11、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以吸管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10日晚上8時38分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在高雄○○○區○○○路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經甲○○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30、40頁),且被告經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再者,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1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1、545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2月8日,與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9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