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211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131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避免遭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左營菜公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提供予年籍不詳之恐嚇取財之集團成員使用。嗣於民國95年5月9日,適有乙○○、丁○○、丙○○等人所有之賽鴿遭竊鴿集團成員竊取後,該集團成員即以 李文德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另聲請移轉管轄)所申辦之門號(號碼:0000000000)與渠等聯絡,向乙○○、丁○○及丙○○恐嚇稱需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17元、2005元及2515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始能順利贖回渠等之賽鴿云云;致渠等因心生畏懼而如數匯款至上開甲○○所申辦之帳戶內,嗣經乙○○等人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左營菜公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從事犯罪帳戶使用。嗣 郭太平 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十一時許,在其住處內接獲該擄鴿勒贖集團人士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要求郭太平須付出贖款,否則要將其賽鴿殺害等語,致郭太平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十二時二分將贖款新臺幣(下同)五千零一十六元匯入被告甲○○上開帳戶內。嗣經郭太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3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開判決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諸被告所涉前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
127號)與本件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均係提供同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乃同一犯罪事實,應係同一案件,故本件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