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上開假釋,並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迄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一之二六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香菸內點燃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案遭通緝逮捕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於不詳時、地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認係另起犯意,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既未經被告自白,又無其他證據相佐,自無足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迄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