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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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7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5年1月11日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月12日釋放,並由公訴人於95年1月2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員。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95年8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閤家歡」KTV店內,以吸食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
8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之2號前,強制其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尿,經送驗後尿液呈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5年8月31日確認報告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上開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本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名,從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悛悔,而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悔悟戒除毒害,然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又本件僅遭警查獲1次,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板模工作,家境勉強維持,有其基本資料附於警詢筆錄可證及犯罪情節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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