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巧鎧 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 陸萬伍仟玖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6條第7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消費借貸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被告住居所地雖非本院所管轄,惟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本件請求清償借款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巧鎧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6%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巧鎧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巧鎧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自95年11月1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765,964元(依當時利率為3.73%+
3.6%=7.34%)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被告甲○○、丙○○為巧鎧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等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巧鎧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前揭利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765,964元尚未清償,而被告甲○○、丙○○為前開巧鎧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