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鐵剪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於前案待執行中,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二)丁○○基於同前之竊盜犯意,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廿二時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由乙○○駕駛丁○○上開竊得之SR-七五九三號自用小貨車,丁○○則騎乘機車,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二支,前往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北環路後,持鐵剪將台塑六輕廠所有之電纜線剪成一節一節,共竊取十餘綑電纜線(價值約新台幣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得手後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渠等將上開電纜線搬上該部小貨車欲往廠區大門離去時,為台塑六輕廠警衛丙○○等發現攔截並報警而查獲,當場扣得該部小貨車及車上之行竊工具鐵剪二支、贓物電纜線等物,丁○○則趁隙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後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竊取小貨車及與另案被告乙○○共同竊取電纜線之犯行,辯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伊連看都沒看過;又案發當時伊在跑路,人在台中,並未與乙○○共同竊取台塑六輕廠之電纜線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係另案被告乙○○被訴上開竊盜案件,於台灣雲林地方法審理時,主動供出上情及被告丁○○之住址、電話、行動電話號碼供該院查證,其復於審理時指認係被告丁○○無誤,有其審理筆錄附於該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又證人即另案被告乙○○鄰居之鄰長甲○○亦於該案審理時結證供稱:確曾看過丁○○開一部發財小貨車到被告住處,並與他們一起喝酒等語,核與另案被告乙○○之供詞相符。再參諸被告丁○○與另案被告乙○○均自承係朋友關係,則若非被告丁○○所為,另案被告乙○○應無出賣友人誣陷之必要,故另案被告乙○○所供作案之小貨車為丁○○開到伊住處,並非其所竊,及丁○○與之共同竊取台塑六輕廠電纜線之事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戊○○、台塑六輕廠警衛丙○○之警訊筆錄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0號被告乙○○竊盜案件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丁○○用以共同竊取電纜線之鐵剪,係有鐵質之物,且便於持握,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對人體自可造成傷害而有威脅,客觀上顯足供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竊取小貨車部分)。被告丁○○與另案被告乙○○間,就共同竊取電纜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五月確定,於待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竊盜罪,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丁○○與另案被告乙○○用以犯本罪之鐵剪二支,係共犯乙○○所有,已據乙○○供證在卷,又該器物既屬共同正犯中一人所有之物,用供犯本案之罪,爰併予共同正犯之被告丁○○之罪刑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