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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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號
自訴人甲○○自訴人乙○○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號)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沿興業西路自西往東在快車道上行駛,於行經興業西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 柯佳歧 ,原沿興業西路北側慢車道上由東往西行駛而欲從北側車道在興業西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處迴轉至興業西路由西向東之南側車道時(騎乘方向為由北往南之迴轉方向),戊○○因當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現時已經煞車不及,洽與當時亦違規迴轉至南側車道之甲○○所騎乘上開機車擦撞,致甲○○之機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髖臼骨折,經治療後達肢體障礙之輕度障礙之難治傷害,柯佳歧則受有右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柯佳歧提起自訴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與甲○○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並導致告訴人甲○○、柯佳歧受有前開之傷害,惟堅決否認有過失,辯稱:當時係自訴人甲○○騎乘機車沿興業西路由東往西行駛並欲從興業西路北側由東往西迴轉到興業西路南側由西向東之車道,被告當時所行駛興業西路由東往西之南側車道交岔路口號誌係綠燈,因甲○○迴轉時其發現時已煞車不及始撞上自訴人甲○○機車之右側等語;然自訴人甲○○則堅稱:當時其所騎乘機車行駛之路徑係甫自其任職之康和證券公司(位於興業西路由東往西車道之南側路旁)下班,遂自公司前面停放機車之處騎乘機車,騎至興業西路與新民路口之紅綠燈口等候號誌轉換成綠燈,待綠燈起步後,即沿新民路由南往北之方向,從位於興業西路與新民路交岔口的東南側之交通號誌旁原來等候紅綠燈處準備沿新民路越過興業西路之交岔口並左轉往興業西路方向騎乘,起步約二公尺之際,因被告沿興業西路由西往東之方向闖紅燈而煞車不及致撞及自訴人而受傷,過失顯然在被告等語。
二、查:(一)本件車禍兩造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請鑑定,然鑑定機關以:雙方對機車行向說法不一,各執一詞,無法鑑定等語,參台灣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八九零五九一號函在卷可佐;從而,因雙方對於自訴人所騎乘之方向、行經路徑說辭不一,是本件車禍致自訴人受傷,被告究有無過失傷害等刑責,首應確定車禍發生時被告、自訴人雙方行駛、騎乘之路線、行徑,以為判斷之基礎;(二)經本院傳訊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之員警丁○○到庭證稱:「我到場的時候,依據現場車輛之相關位置及機車右側毀損情形、機車刮地痕、汽車煞車痕,撞擊點應該是已經過了興業西路與新民路口之興業西路快車道上,依此研判,應係自訴人之機車在興業西路上迴轉被撞及」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調查筆錄),依丁○○所證述,與被告所陳較為相符;(三)復從自訴人所騎乘機車遭撞擊後毀損之情形觀之,毀損部位在機車右側車身,且該機車因遭受來自右方之撞擊力量,除右側車體表面毀損外,機車後輪尚因撞擊力量導致向左側傾倒歪斜等情,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機車肇事後照片四紙可佐(參自訴狀所附照片圖
九、十、十一、十二),顯見自訴人所騎乘機車係受來自右側之撞擊力量,此情亦與被告所供相符,而與自訴人甲○○上開所稱其係沿新民路往北騎乘之際遭被告撞擊而應遭受來自機車左側撞擊力量之情相矛盾;(四)從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於發生本件車禍撞擊時,自訴人甲○○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係位於距離興業西路與新民路口東側安全島西南側,垂直距離三點六公尺、水平距離二點七公尺處,如依據 畢氏 定理(三角形之兩邊平方和等於斜邊平方)換算為斜邊之直線距離係四點五公尺處,應即為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自該撞擊地點觀察其與興業西路、新民路口之東側安全島處(即依照被告所述自訴人係迴轉所行經之路徑)、興業西路交岔口之新民路南側紅綠燈下處(依照自訴人所稱其係在新民路上欲由南往北方向騎乘之起始點即新民路、興業西路交岔路口起點處),撞擊點所在顯較接近如被告所陳自訴人係迴轉所行經之路徑;(五)綜上各情,包括到場處理警員之供述、自訴人機車受損情狀、肇事現場機車刮地痕、被告所駕汽車所遺留煞車痕之相對位置以觀,本件肇事被告、自訴人所行經之路徑,應以被告所陳為可採。
三、按:(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之行車速度,需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照現場被告駕駛汽車撞擊肇事後所遺留之二條煞車痕分別長七點八公尺、十六點六公尺之情(參警訊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核對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顯見被告於肇事撞擊自訴人騎乘機車時之行車速度應已達六十公里,業已超越該處之時速四十公里速限;被告既有超速之情,顯因超速致不及注意車前狀況,且於發現自訴人迴車時已不及煞車閃避而致肇事;又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日間自然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盡其上開應注意之義務,致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堪以認定;(二)自訴人甲○○、柯佳歧因受被告駕車撞擊致受有右髖臼骨折,柯佳歧受有右裸骨折等傷害,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甲○○所受之傷害,經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認甲○○因本件肇事所受傷害「右側髖部外傷性退化性髖關節炎,髖臼骨折以鋼板及鋼丁內固定治療,骨折已癒合,理學檢查,右髖活動度為零度至六十度,活動範圍六十度,達「顯著運動障礙」標準,合於身心障礙等級,肢體障礙之輕度障礙標準」等情,有該院(九十)成附醫骨字第二七五九號函在卷可稽,是甲○○所受之傷害,足認已達「於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且甲○○受有重傷害、柯佳歧普通傷害等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三)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右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自訴人甲○○所騎乘機車至興業西路、新民路口欲迴轉,原亦應遵守上開規範所定注意義務並讓直行之被告所駕汽車先行,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而致遭被告駕車撞及,自訴人甲○○同有過失,亦堪予認定,然亦無解於本件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其因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使被害人柯佳歧傷害及甲○○重傷,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被告與甲○○間彼此之過失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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