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 謝柏長 )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向甲○○承租車號00—970號計程車一輛,而持有該計程車,詎謝柏長租得該車後,未付分文租金,於租期三個月屆滿後,亦未將該車歸還甲○○,而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佔入己,並避不見面,致甲○○追索該車無著。乙○○嗣經本院合法傳訊、拘提無著,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發佈通緝,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始經警於台南市○○路與夏寧路口緝獲到案。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970號計程車一輛等情並不否認,惟辯稱租用期間,曾給付租金,並於租期間屆滿後,即將車輛返還告訴人,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經查被告所稱給付告訴人之一萬餘元,為被告另欠告訴人債款四萬元所為之清償,並非租用上開計程車之租金,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核與被告自承尚欠告訴人三萬餘元大致相符。再者被告被告歸還車輛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而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計程車之租賃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起三個月,其租賃終止日期應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有汽車租車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參,故被告歸還車輛之日期已遠逾此日期。況且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撞見,始歸還該車輛,並非被告自行將車輛駕返告訴人,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是被告非自願歸還車輛,其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灼然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犯罪所得,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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