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吳月貴 即丙○○
住身 黃民政 住台南市○○路○段○○○巷○弄○號
身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吳月貴(即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五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分期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吳月貴繳款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五十一萬四千一百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轉帳支出傳票一件、轉帳收入傳票一件、放款借據備查卡一件及利率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月貴(原名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撤冠夫姓)邀同被告黃民政、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五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分期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吳月貴繳款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五十一萬四千一百十九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轉帳支出傳票一件、轉帳收入傳票一件、放款借據備查卡一件及利率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一萬四千一百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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