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冒充為臺南市警察局之刑事組人員,在臺南市○○路○段巨蛋超商內與店員乙○○閒聊,得知乙○○曾自丁○○處購買黃金套幣一套及水晶手鍊、玉墜等物,且乙○○尚積欠丁○○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戊○○乃佯稱欲購買該套黃金套幣,但因嫌太貴可幫忙先送鑑定後再向丁○○索回差額,並可代乙○○轉交該一千元給丁○○,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交付戊○○該黃金套幣及一千元。戊○○得手後為求得乙○○安心,乃於當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許,帶同乙○○前往臺南市○○路○段○○○號之明泉當舖,戊○○藉口要鑑定該黃金套幣之價值而支開乙○○,戊○○隨即進入明泉當舖將該黃金套幣典當一千五百元後得款後花用殆盡。戊○○食髓知味再於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前往臺南市○○路○○○巷○○○號丁○○家中,自稱為臺南市調查站小隊長,姓名則為 林秋潭 ,藉口其將於當日下午前往臺北開會,欲購買二套黃金套幣送給臺北長官,但因身上沒錢故先向丁○○預支,丁○○不疑有他隨即交給戊○○二套黃金套幣,戊○○臨走前又向丁○○訛騙一千元用於搭車,戊○○得手後則將該二套黃金套幣持往明泉當舖及生寶當舖典當得款三千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乙○○、丁○○二人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就於上開時、地向乙○○、丁○○二人,分別借得一千元及取走黃金套幣典當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係向被害人所借,嗣後自會歸還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丁○○就如何為被告所騙各節,迭據渠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書與被害人丁○○偽稱其為調查局人員林秋潭之紙條一紙存卷可佐。另觀諸被告行騙被害人二人之手法,均為冒稱係治安或情治人員,其手段雷同,故被害人所言,應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再者被告於取得被害人之黃金套幣後,隨即持之前往當鋪典當,已經明泉當舖及生寶當舖負責人丙○○、甲○○到庭結證述屬實,另有當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故被告果係一時週轉欠靈,自可被害人等借用款項,又何需大費週章,借得套幣後再典當花用,是其上開所辯,與經驗法則不符,應不足採。再觀諸故被告取得被害人財物,隨即以低價典當得款花用後即避不見面,其不法所法之意圖,應堪證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假冒國家公務員身分詐取人民財物,破壞公務員形象,犯罪所得財物尚非價昂,惟一再飾詞辯解,無悔過之心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