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三月八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至台南市○○路○○○號乙○○開設之松興機車行,向其租用車號0000000(起訴書誤載FWZ─0五一號)機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四百元。甲○○給付租金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即未給付租金,並自該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占為己有,其後即行蹤不明,亦未返還該機車。嗣經本院合法傳訊、拘提無著,於九十一月四日發佈通緝,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警於台南台南縣新化中正路緝獲到案。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租用機車未還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意,辯稱因機車失竊故無法返還云云。惟查被告辯稱機車失竊,卻未向警方報案,復不與告訴人聯絡,洽商如何善後事宜,故其稱機車失竊云云,應不可採。再者現今一輛機車價值尚非不貲,被告儘可及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卻一直避不見面,足證其不法所法之意圖,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犯行,現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惟所侵占之機車價值尚非昂貴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