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4年6月2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於當日至左營區一家不知名之手機行,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出售予店內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取得上開SIM卡門號之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報紙廣告版刊登代辦貸款廣告,乙○○見報後不疑有他,於94年6月29日9時依報載之上開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與一位自稱「林先生」之人聯絡,嗣該「林先生」即向乙○○佯稱:須先繳保證金38,000元及法院公證費用等始能辦理貸款等語,致乙○○因之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2時20分許,至台中市○○區○○○路大眾銀行之自動提款機陸續轉帳3筆款項,合計為38,400元,至 紀榮峰 所有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於同年月30日14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匯款9,000元至上開帳戶,又於同年7月1日12時許,復至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9,000元至上開帳號,再於同年7月5日12時及同年月6日12時許,至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之玉山銀行別轉帳12,000元及6,000元至 徐玉衡 所有之華僑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年7月12日12時許,至設於台中市○○區○○○路之大眾銀行以ATM轉帳15,000元至上開華僑銀行帳戶,共計匯款99,400元(聲請書誤載為99,000元),並均遭提領一空,嗣乙○○於94年7月15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於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旋即將之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乙○○於撥打上開門號後,遭詐騙9萬餘元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2紙、被害人存摺記錄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94年
7月28日一大甲字第187號函文暨附件、華僑銀行鳳山分行94年7月29日僑銀鳳字第114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使用。而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門號數亦不限1支,另申辦收費等標準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并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已成年,自無由諉為不知,其竟於申辦門號當日,立即提供自己之門號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上開門號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乙情應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自同月5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
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⒈刑法第30條第1項之條文次序並未更動,僅其文字略作更改
,將「幫助他人犯罪」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及「從犯」改為「幫助犯」,對於幫助犯之構成要件與效果,並無實質上之變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刑之輕重
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是關於法定刑之輕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⑶次重主刑同為選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全文均未更動,但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度即銀元1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致使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已有所變更。主刑計有「有期徒刑」與「拘役」2種,而對照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3、4款規定,均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但得減至2月未滿,拘役則為1日以上,60日(或2月)未滿,換言之,該條之有期徒刑與拘役2種主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均相等,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該條於刑法修正前、後,雖均仍保留選科或併科1千元之規定,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該條係95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項之規定,將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處新臺幣3萬元),此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1千元,提高為10倍(即銀元1萬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即等同於新臺幣3萬元,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選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度,亦核屬相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係規定:「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是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⒌依上所述,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就有期徒
刑或拘役部分,修正前後雖屬相同,而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亦無差異,惟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以致產生較不利於被告之結果,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條。
㈡按上揭取得被告所交付門號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利用上開門號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交付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態度尚屬良好,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