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方山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點第2行,「將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更正為「恐將遭他人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號修正公布,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所涉之修正有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第47條,本院審酌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中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在刑法修正前,只需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何種犯罪均為第47條所稱之累犯,應加重其刑。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必須「故意」犯罪方能構成累犯,查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有利之處。
(三)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但提供帳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收款之帳戶,係對詐欺罪之正犯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同時宣告強制工作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3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出租人頭帳戶影響交易安全,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近新臺幣20萬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