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892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零點壹叁捌公克、檢驗後零點壹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3月7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8月12日晚間7時15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至95年8月28日上午某時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8樓住處及附近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先於95年8月12日晚間7時
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於95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路、翠享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0.138公克、檢驗後0.100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3月7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白粉1包可資佐證。又上開白粉,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0.
138公克,檢驗後0.100公克等情,亦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即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者,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次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藉此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契機,重新思考行為之概念及刑罰之目的,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行為人受制於毒品之成癮性,其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屬於病患性行為。倘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始以刑罰方式,藉由自由刑之裁處施以處罰。然刑罰係具有目的性之法律制裁手段,兼具報應、威嚇與教化等目的。行為人如受制於行為本身反覆實施之特性,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無反覆評價其行為而重覆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係因染有毒癮而不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以被告有如前述之毒品前科。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無法克制自己,無視於警方之查緝,自95年8月12日晚間7時15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至95年8月28日上午某時旨止,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顯見其確已施用毒品成癮,已產生施用毒品之依賴性,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附此敘明。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8928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0.138公克、檢驗後0.100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又上開包裝袋因包覆海洛因,衡情顯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