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聲請書內容誤載為「沒入保證金罪」),前經具保人依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無法為刑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該條所為之拘提,亦應以合法傳喚為其前提要件。再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就前開聲請固提出本院刑事案件判決正本1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暨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各3件附卷可稽,且該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為證。然查,本件聲請人定受刑人應到日期為95年11月28日(下稱第1次到案執行期日),惟聲請人依受刑人居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8」2址送達之傳票,係於95年11月23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按,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等有權收受送達之人曾親至上開派出所收領傳票之事證,是該傳票之送達應於95年12月3日始生效力,聲請人所為該次傳喚發生效力之日,與其所定第1次受刑人應到日期相較,顯已逾5日,則該次送達應屬不合法,本件受刑人既未經合法傳喚,聲請人嗣後雖開立拘票限警方在95年12月4日前前往受刑人上揭住所將受刑人拘提到案執行,然該拘提亦非合法,受刑人未能拘提到案,亦不能遽認其已逃匿;況且,卷內亦未見聲請人就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7樓」為第
1次到案執行期日傳票之送達及拘提,亦無從遽認其確已逃匿。又聲請人雖另定95年12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第2次到案執行期日),然聲請人亦僅對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7樓」為傳票之送達,卷內未見有何對受刑人前開居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8」2址送達第2次到案執行期日傳票之資料,是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仍有疑義。
(二)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並使具保人得因
偕同被告到場執行,而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則本件宜由聲請人另定期日對被告、具保人再行通知,以求慎重。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1萬元,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