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在前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罰金最低刑部分,依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此部份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比較上開規定,罰金最低刑部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
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以裁判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易服勞役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罰金最低刑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按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稱之「公開演出」者,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其所稱「擴音器或其他器材」係指於一般家用接收之收音機或電視等器材以外所附加擴大其播送效果之器材,是於公共場所以一般家用接收設備單純接收廣播電台所播送之音樂,僅屬單純接收訊息之行為,並無公開演出之行為,惟如另外加裝擴音設備,再擴大其播送效果,已屬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除合於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年11月30日(89)智著字第89010974號函可資參酌(詳95他1218卷第58頁)。被告甲○○在阿羅哈公司所屬車輛上利用擴音喇叭、液晶螢幕等設備,向搭乘車輛之乘客為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播放,顯與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公開演出」之定義相符。是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演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於時間密切接近之94年8月4日10時至12時許之間,先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會員之著作財產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為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合為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阿羅哈公司之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而侵害告訴人會員之公開演出權,觸犯該法第92條之罪,已如前述,則被告阿羅哈公司依法應科同條之罰金,應無疑義。爰審酌被告甲○○侵害告訴人會員權利之程度、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各科處被告甲○○及阿羅哈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斟酌被告甲○○為企業負責人之身分及本件犯罪情節等情,就被告甲○○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