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390號、95年度偵字第318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11月15日晚上自友人位於高雄縣橋頭鄉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回其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住處途中,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以編號1、
2所示之方式竊得李 素芳 及丙○○之財物。復於當日晚上自岡山鎮住處前往友人位於台南住處途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得甲○○○○阿蓮服務站負責人 鄂宥宏 所有之財物,嗣於高雄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暨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丙○○、 李素芳 及乙○○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30390號卷第34至39頁、95年度偵字第31
824號卷第18至19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見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50034965號卷第29至35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一時失業,即於短短一日間,犯下前揭3件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其前並無財產犯罪前科,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1.│95年11月15│高雄縣橋頭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日晚上7時│成功北路116│所有之竊盜犯意,騎│││20分│號「阿炮檳榔│乘車牌號碼000-000││││攤」│號機車,至「阿炮檳│││││榔攤」,向顧店人員│││││戊○○佯稱欲購買檳│││││榔,趁戊○○轉身找│││││零錢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戊○○母親李│││││素芳所有,放置於櫃│││││臺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2.│95年11月15│高雄縣橋頭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日晚上8時│成功南路91號│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0分許│「洪家檳榔攤│騎乘前揭機車至「洪││││」│家檳榔攤」,向 莊惠 │││││娟佯稱欲購買50元│││││之檳榔,而趁丙○○│││││轉身拿取檳榔時,徒│││││手竊得丙○○所有置│││││放於櫃臺上之零錢盤│││││(內有約1000元),│││││旋即騎乘機車逃逸。│├──┼─────┼──────┼─────────┤│3.│95年11月15│高雄縣阿蓮鄉│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日晚上11時│中正路91號「│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0分許│甲○○○○」│至「甲○○○○」向│││││服務員乙○○佯稱欲│││││購買3瓶機油,而石│││││清雪至倉庫取貨時,│││││徒手竊得放置於加油│││││槍台上之零錢盤(內│││││有約2000元),旋即│││││騎乘機車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