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3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844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17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35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2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訴字第5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5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於⑴95年
10月6日中午12時許,⑵95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均在高雄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分別於⑴95年10月6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香煙1支;⑵因乙○○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管之受保護管束人,經觀護人通知其於95年10月12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5年10月6日、同月1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醫院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該公司KH2006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則有該醫院訴字第95-4335號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6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17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於93年6月10日因法律修正報結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審酌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原即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②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長,地點相同,即在時、空上,確具密接關係,則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本應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預備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