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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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建字第153號上訴人桓鼎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日寶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被上訴人金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
理由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重行裁定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說明:①本件上訴人93年12月22日具狀上訴,本院於93年12月31日裁
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上訴人之事務所(台北縣新店市○○街○○○號4樓)為寄存送達,因屆期未繳費本院於94年02月15日駁回上訴(該裁定亦就上址為寄存送達)。②上訴人94年08月15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查詢上訴情形,
而於94年08月31日閱卷後,於94年09月06日對94年02月15日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就該抗告本院認為抗告逾期,而於94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
③對94年10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台灣
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2790號裁定以屆期未繳費駁回上訴之裁定送達不合法,諭知原裁定廢棄。足認上訴人對本院94年02月15日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並未逾期,則本院應將該抗告事件送台灣高等法院。
④就該抗告台灣高等法院(95抗字第873號)95年8月31日裁定
「廢棄本院94年02月15日駁回上訴裁定」,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95年11月20日經最高法院駁回,故台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873號裁定堪已確定。則本院94年3月21日核發之本案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自當並予撤銷,亦此敘明。
⑤既台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2790號裁定第04頁第10行、95抗
字第873號第3頁第18行,均指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未合法送達,自應重行裁定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對費用之計算沒有變更,僅裁定補繳期限),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