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錦峰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林峻立 律師 林一德 律師被上訴人兼參加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陳逢源 律師被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積欠伊借款及票款債務,其中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四百萬元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發給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一0一六號支付命令確定,伊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核發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七八八0號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因承攬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南投路段第C三三七標名間收費站及名間段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所生工程款債權,乃國工局竟以得盛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兼參加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其已對該公司清償為由,聲明異議,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得盛公司本於承攬契約請求等情,爰求為㈠命國工局給付得盛公司關於系爭工程在三千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由伊代得盛公司受領;㈡確認得盛公司對國工局有前項本息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得盛公司係將系爭工程款債權無償讓與太平洋公司,縱屬有償,其對價亦不相當,顯係詐害得盛公司債權人之債權等情,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追加太平洋建設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聲明,求為撤銷得盛公司讓與太平洋公司之系爭工程款於三千四百萬元範圍內部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國工局、被上訴人兼參加人太平洋公司則以:太平洋公司及得盛公司聯合承攬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共同通知國工局,表明得盛公司將其得向國工局主張之過去、現在、未來所有工程款債權讓與太平洋公司,並授權太平洋公司代表聯合承攬人處理承攬事務及以「聯合承攬」印章對外行文,嗣經國工局書面表示同意。該債權讓與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國工局前已發生效力,國工局亦為清償,得盛公司對國工局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至於得盛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另聲請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部分,業經國工局保留其扣押金額,國工局並未違背扣押之效力。又太平洋公司係支付相當對價受讓債權,且上訴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得盛公司則認諾上訴人之請求,陳稱:伊發生財務危機,太平洋公司詐稱願給付伊系爭工程應得之利潤及返還伊投入之成本,致伊陷於錯誤,同意讓與工程款債權,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並因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依聯合承攬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得盛公司雖對於上訴人各項聲明為認諾,但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被上訴人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認諾行為之不利益,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查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前聯合承攬系爭工程,嗣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約定得盛公司自即日起就系爭工程得向國工局主張之過去、現在與未來之所有工程計價款請求權及其他一切權利讓與太平洋公司,有工程合約及轉讓書在卷可證。上訴人雖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該債權讓與行為,惟該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且該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與同法第一百十六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上訴人自承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知悉撤銷原因,而其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原審對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追加起訴,請求撤銷彼間債權讓與行為,惟經原審駁回其該追加之訴確定;上訴人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再次為訴之追加,請求撤銷該債權讓與行為,其時距上訴人知悉撤銷原因已逾一年,應認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其次,上訴人雖主張該債權讓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背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復未經國工局同意,其讓與應屬無效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該債權讓與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應由其負證明之責;而得盛公司陳稱伊與太平洋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伊負責執行全部工程及負擔盈虧,太平洋公司僅取得工程款百分之五作為管理費用,故承攬契約成立後,由伊主導施工,太平洋公司僅派五名人員負責財務管理工作等語,縱屬實在,亦係系爭轉讓書簽訂前,得盛公司與太平洋公司內部對工程權利義務之分配約定,與彼等因簽訂系爭轉讓書而變更原有合作關係,並無矛盾,自不能以彼等原始合作模式,認無簽訂系爭轉讓書之真意。又系爭轉讓書第二條、第三條分別約定「得盛同意退出本工程,太平洋全權負責管理本工程合約之履行,包括人員聘任解僱與調度,對外承諾與國工局之聯絡及協商、全部工程管理事宜、財務調度與安排及任何本工程相關事宜」、「得盛因本工程向聯合承攬借支之費用,太平洋同意不再追償並列入本工程成本。另太平洋已支付得盛,但得盛並未支付之八十九年四月份得盛員工薪資與外勞薪資,及營建機具綜合保險費與工程車輛購置款餘額等四項費用,太平洋同意按實際需求直接支付給應領受者」,得盛公司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函太平洋公司,表示「一、貴我雙方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達成聯合承攬契約權利義務轉讓協議,並函報國工局在案,誠摯地感謝貴公司支持並達成協議。二、為利工地移交,請召開會議討論工地人員、外籍勞工、機具設備及工地現況之交接事宜。以期於最短時間內恢復工地正常運作」;其與太平洋公司並於同年六月三日辦理工地移交,同年六月十四日雙方共同請求國工局備查原由得盛公司引進之外勞轉由太平洋公司接受管理,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得盛公司請求太平洋公司儘速向國工局呈報新任工地負責人。以上有各該函文、會議紀錄、備忘錄等件為證。得盛公司復自承施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其陸續將外勞轉移給太平洋公司,形式上完全撤離工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後其員工薪資及扣繳憑單由太平洋公司支付及出具等語。可見得盛公司與太平洋公司嗣後確依系爭轉讓書之各項約定履行,自難認該債權讓與係雙方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至於得盛公司稱太平洋公司未依雙方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所簽訂之物料訂購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履行云云,僅係太平洋公司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尚難據此推論系爭轉讓書為通謀虛偽簽訂。再國工局於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按依原判決所引證物及提出該項證物之國工局書狀記載,所謂「招標公告」應係「共同招標辦法」之誤,見一審卷㈠第二○八、一九三頁)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記載「(共同投標)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並無禁止得標人將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三人之約定,是得盛公司或太平洋公司將本於聯合承攬契約所享有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另一公司,自不違背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債權之限制規定。另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簽訂之聯合承攬協議書第十一條雖約定「本協議書經國工局收悉後,不論本工程決標與否,在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雙方均不得退出,且於得標後不得相互轉讓因本工程所發生之權利或義務,亦不得將雙方之權利或義務轉讓予第三者,甚或退出聯合承攬」,但被上訴人間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其時該聯合承攬協議書尚未簽訂,可見合約書第五條所謂本合約文件包括「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並非指上開聯合承攬協議書,國工局非該聯合承攬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得據此謂國工局、得盛公司間特約禁止得盛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他人。上訴人另稱系爭轉讓書約定俟國工局書面同意,該轉讓書始生效力,因未有國工局書面同意,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查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共同具名函知國工局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實,國工局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函復「本局原則同意貴聯合承攬來函就得盛公司過去、現在及未來所有工程款權利讓與太平洋公司,並授權太平洋公司單獨出具全額發票,辦理各項工程計價款項估驗及領款;並同意太平洋公司與得盛公司共同委任太平洋公司代表『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處理本工程與本局間之承攬事務,及共同刻印『太平洋/得盛聯合承攬專用章』為前開事務對外行文之依據。惟本局聲明:聯合承攬所有成員均不得退出聯合承攬,且仍應就本工程合約對本局負連帶責任,請依下列事項,優先配合辦理後始生效力:㈠請太平洋公司於本函到達後儘速提送本工程趕工計畫送交本局工程司審核,確認確有能力如期如質完成本工程,倘工程司評估太平洋公司無能力如期完成本工程時,本局將依合約及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㈡請貴聯合承攬二成員出具書面切結保證,就前開讓與事項,絕無詐害其他債權人之意圖及行為,如有任何人對本局之異議,貴聯合承攬應負責理清,並應賠償本局一切之損失」等語,其後太平洋公司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代表聯合承攬人書立切結書,表明「就前開讓與事項切結保證絕無詐害其他債權人之意圖及行為,如有任何人對國工局之異議,均由聯合承攬負責理清」等語,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代表聯合承攬人,函送第二次修正施工基本計畫(趕工計畫書)暨網圖資料予國工局,經國工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函復所送具結保證書及聯合承攬章透明印模單同意備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函復同意備查趕工計畫,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知聯合承攬工務所,謂將撥付第二十二至二十五期估驗款至太平洋公司帳戶,有各該函文為證。依上開事證,堪認國工局至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已以書面同意該債權讓與。至於該由太平洋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是否經得盛公司同意,並不影響國工局已書面同意債權轉讓乙事。應認系爭轉讓書第十一條(應係第一條之誤)所定系爭轉讓書生效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得盛公司對於國工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移轉予太平洋公司。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始聲請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同年一月十二日送達國工局,其時已在債權讓與之後,其扣押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工程款債權。末查,上訴人雖主張得盛公司其他債權人早已扣押系爭工程款,該債權讓與違背扣押效力,亦屬無效云云,惟依卷附扣押命令所載,其他債權人扣押者,有屬其他工程之債權者,而同屬扣押系爭工程部分,國工局表明其已提供其他工程款債權供扣押,上訴人亦未證明各該扣押之債權與其扣押之標的同一,自不得因其他債權人先前曾為扣押,即謂本件債權讓與不生效力。綜上所述,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於國工局之債權已讓與太平洋公司,並生讓與之效力,則上訴人代位得盛公司起訴,請求國工局給付,由其代位受領,及請求確認得盛公司對於國工局工程款債權存在暨撤銷得盛公司與太平洋公司間債權讓與之行為,均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得盛公司與太平洋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訂立系爭轉讓書,約定其債權讓與俟徵得被上訴人國工局書面同意後生效,並於同日共同函知國工局,表明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於國工局得主張之過去、現在、未來所有工程款權利讓與太平洋公司,國工局至遲已於同年十月間即以書面同意其讓與,執行法院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始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同年一月十二日送達國工局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該債權讓與契約,既約定以債務人即國工局書面同意為其生效之停止條件,則於其停止條件生效時,即生債權移轉予太平洋公司之效力;縱所讓與之債權包括將來債權,亦僅係受讓人太平洋公司至原定之工程款債權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方得行使債權而已,無礙於該部分債權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即移轉予太平洋公司。原審因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國工局前,得盛公司已將該工程款債權讓與太平洋公司,並生債權讓與效力,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得盛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及代位得盛公司請求國工局給付為無理由,於法並無違誤。再聯合承攬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協議書經國工局收悉後,不論本工程決標與否,在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雙方均不得退出,且於得標後不得相互轉讓因本工程所發生之權利或義務,亦不得將雙方之權利或義務轉讓予第三者,甚或退出聯合承攬」,無非約定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聯合承攬系爭工程,須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始得為相互轉讓系爭工程所生權利義務等行為;而國工局已以書面同意得盛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太平洋公司,既如前述,則原審謂國工局非該聯合承攬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乙節,縱與事實不符,亦與判決結果無涉。另原審既認定得盛公司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所扣押者或屬其他工程之債權,同屬系爭工程部分,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與其扣押之債權同一,則此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自有不符,原審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審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既可維持,則其贅述部分所持法律見解當否,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亦無庸審究。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及就原審贅述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鄭玉山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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