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7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再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罰鍰三千元,並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華昇電腦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十四時十四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七二點九公里處時,該處路段之速限為一百公里,受處分人竟於超越前方大貨車時以一百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十三公里行駛,而為在該處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警員乙○○以雷達測速槍點選測獲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該車超速十三公里(未滿二十公里)後(測距二百二十點六公尺),經開啟警示燈及出示指揮棒攔車稽查,稽檢時員警乙○○當場出示雷射測速槍鎖定之超速數據供受處分人查看並告知後,由員警乙○○、甲○○以受處分人駕駛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為星期六,因星期六、日乃例假日,應以例假日即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星期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未逾期),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四、訊據受處分人對於上開時間行經前開高速公路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時其右前方有一部長卡車類似貨櫃車的車,其係跟著前面的車輛做超車的動作,當時其駕車行車速度不是很快,大概在一百公里上下而已,不可能超越一百十公里,其超車後回到原車道時才發現右後方有警鳴的聲音,當時搭載其妹及其妹之二個小孩,且其剛做完化學治療,故不可能開很快,當時超速的車輛並不一定為其所駕駛之車輛而可能是前面或右後方的車,員警即證人乙○○雖有拿雷射測速的機器給其看,且上係載明車速一百十三公里,但無法得知係何部車輛違規超速,警員之測速槍若鎖定單一車子而卡車未超速的話應該是其前面進行超車之車輛超速,證人乙○○之取締方式有瑕疵云云。
五、經查:受處分人確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為一百公里之前開高速公路路段之際,竟於超越前方大貨車時以行車速度時速一百十三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渠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心理狀態下證稱:「當時我在違規單所示的時間、地點用雷射槍執行測速取締,該路段為二線車道,違規車是行駛在內線車道,外線車道有部大貨車,用雷射槍測得受處分人的車超速後,我就開巡邏車往前,用車攔車的方式進行攔檢,也就是我先開車到大貨車前面,告訴大貨車的司機,我要攔後面的車輛,就持指揮棒指揮該違規車輛往右邊路肩停靠,後來我就下車向受處分人索取駕照,我有告知駕駛人即受處分人違規的項目,及請同事甲○○開單,該駕駛人都沒有下車,我們開完紅單後就請他簽名,當時他都沒有下車。」、「我當時站立於車外用雷射槍測速,我是測得受處分人車速後才上車前往攔檢。」、「(問:當天你是用何種槍去測速?)光學雷射測速槍,‧‧‧我們都有定期做校正檢查。」、「(問:雷射槍有無定期維修?)有的,‧‧‧而且從今年七月以後依照規定,我們都會在要取締的地點前方三百公尺設立前有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問:那部大貨車的車速多少?)二十公噸以上車速為九十,大貨車當時以我們測得結果並未超速。」、「那時用雷射槍測速的結果,前車的車速一百零八公里,而且離該違規車的距離以目視應該約有一百公尺,受處分人的車速是一百十三公里。」、「(問:從你執行測速的地點到受處分人停車的地點大概有多遠?)大概
五、六百公尺。」、「我是依科學儀器所測得的,鎖定的車子就是受處分人,因為雷射槍一次不可以測好幾部,那是單點單發測速,一定要測完一部才可以測另外一部,所以我不可能會搞錯,我們測時受處分人正要做超車的動作,當時受處分人前面的車子速度僅有一百零八公里就足可超車。」、「(問:前有測速取締的告示牌何時設立?)今年七月法律通過以後就已經設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員警甲○○亦證稱:「當時警車停在二百七十二點九公里北上,我同事站在外面測速,我則坐在警車的裡面,我同事測得有車子違規以後會進來跟我講,我就幫他打亮警示燈並按鳴警報器,當時我只負責製單。」等語在卷(見同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乙○○所提出之渠所使用雷射測速槍檢驗報告資料及標示有「前有測速取締」告示牌之現場照片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按證人乙○○、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渠等並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渠等上開證詞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甲○○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乙○○、甲○○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乙○○、甲○○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渠等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渠等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甲○○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渠等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就上情節勾稽觀之,本件受處分人以當時其右前方有一部長卡車類似貨櫃車的車,其係跟著前面的車輛做超車的動作,當時其駕車行車速度不是很快,大概在一百公里上下而已,不可能超越一百十公里,其超車後回到原車道時才發現右後方有警鳴的聲音,當時搭載其妹及其妹之二個小孩,且其剛做完化學治療,故不可能開很快,當時超速的車輛並不一定為其所駕駛之車輛而可能是前面或右後方的車,證人乙○○雖有拿雷射測速的機器給其看,且上係載明車速一百十三公里,但無法得知係何部車輛違規超速,警員之測速槍若鎖定單一車子而卡車未超速的話應該是其前面進行超車之車輛超速,證人乙○○之取締方式有瑕疵云云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而超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且在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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