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29號異議人 劉柏廷 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相對人 陳李粉
陳明德 陳金順 陳金次 陳金角 陳國義 陳耀東 陳順浪 陳寶秀 陳世峰 陳樹枝 黃明安 劉 陳錦鳳 陳錦珠 陳志傑 黃星垣 黃星烈 黃星煒 張瓊美 林淑雲 陳昭蓉 陳美杏 陳建志 陳怡如 羅盡妹 陳雅莉 陳志賢 陳雅玲 陳志明 陳錦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081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5月4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8127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頃收鈞院105年5月4日104年度司執字第108127號民事裁定,
指稱異議人於105年2月17日收受鈞院通知應為配合鑑定事宜,而未配合……。惟查,異議人因接獲鈞院通知同時亦接獲鈞院定105年3月21日現場指界,立即與鑑價公司聯絡,是否於105年3月21日會同,並將相關謄本傳真予鑑價公司,惟鑑價公司稱不必會同,會將鑑定費用傳真到事務所,嗣因事務所人員異動,疏於處理。㈡接獲鈞院前揭裁定,立即再與鑑價公司聯絡,並繳交費用,
請立即處理,鑑價公司許先生承諾立刻辦理,並於105年5月13日來電告知已完成鑑定報告,今日即可寄法院。為此,特檢具收據影本,祈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續行本件執行程序,以免程序重來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等語。
三、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5月4日104年度司執字第108127號裁定,已於105年5月9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黃炳飛律師收受(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127號卷第110頁之送達證書),則依上列規定,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於105年5月21日(含在途期間2日)確定。詎異議人於105年5月23日始遞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本件原裁定業已確定而無對之提出異議之實益,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