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47
1號、第3206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丙○○明知並無販售商品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5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夾娃娃戰利品買賣、商品批發交流」,以暱稱「 王梓琳 」刊登欲販售藍芽喇叭之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先向其以1箱新臺幣(下同)1萬9,
200元之價格訂購3箱藍芽喇叭,並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利用自動櫃員機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匯定金9,000元至 黃柏維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維帳戶)內。嗣丙○○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王梓琳」(後改為「隨風飄散」)向甲○○佯稱:目前藍芽喇叭有優惠,購買兩箱原價
3萬8,400可打折為3萬5,000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則再向丙○○購買3箱藍芽喇叭,並於108年5月5日晚間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利用自動櫃員機自甲○○帳戶轉匯定金9,000元至上開黃柏維帳戶內。嗣因甲○○遲未收到商品,經屢次催討丙○○仍置之不理,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於108年5月7日下午5時4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臉書社團,以暱稱「梓琳」刊登欲販售228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向其以1箱1萬8,000元之價格訂購3箱228藍芽耳機,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用自動櫃員機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轉匯定金3,000元至丙○○所借用其母 陳桂花 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桂花帳戶)內;嗣於翌(8)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上址利用自動櫃員機自丁○○帳戶再轉匯定金6,000元至陳桂花帳戶內。嗣因丁○○遲未收到商品,經屢次催討,丙○○仍置之不理,丁○○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附表「證據」欄。本判決所引各卷宗簡稱分別為:108年度偵字第23471號卷─108偵23471卷,108年度偵字第32061號卷─108偵32061卷,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卷─
109訴162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證據」欄),復有其他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證據」欄),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訊息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訂購3箱藍芽喇叭、旋又利用LINE向告訴人甲○○傳送不實訊息之方式使渠再次陷於錯誤而追加訂購3箱藍芽喇叭,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著手實行單一之詐欺取財行為,該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認定: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6日起算刑期,於10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罪質相同,又其本案各次犯罪日期距執行完畢均僅1年8月餘,甚為接近。
次查被告另有多次因故意犯財產犯罪而科刑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綜上,顯見其有一再故意觸犯財產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全未賠償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自行承包工程之裝潢工,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子女、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無訛(見109訴
162卷第89頁)。考量上開行動電話1支,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