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5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詩婕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108年度簡字第54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詩婕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語筠 原為朋友關係,後因爭執而漸離,被告即使心有不滿,也應理性、合法的處理問題,卻於本案中不思理性處理,反率爾公然在用戶眾多、居有高度流通力的社群軟體臉書貼文辱罵告訴人發洩不滿,其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調解時,兩造均未到;詳見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故告訴人指摘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實有所據,原審僅量處罰金8000元,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經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及敘明科刑理由如上,以為其量刑之準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原審量刑時亦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另本院所安排之調解庭,告訴人亦未到庭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郁璇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王榆富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詩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詩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感情糾紛」,應將「感情」刪除,即更正為:「糾紛」;同行:「
108年5月17日23時」,更正為:「108年5月16日22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詩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後因爭執而漸離,被告即使心有不滿,也應理性、合法的處理問題,卻於本案中不思理性處理,反率而公然在用戶眾多、居有高度流通力的社群軟體臉書貼文辱罵告訴人發洩不滿,其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調解時,兩造均未到;詳見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276號被告張詩婕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
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婕因與陳語筠有感情糾紛,竟於民國108年5月17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1樓居所內,藉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陳麗麗」之暱稱公然貼文辱罵陳語筠謂:「孝幾八」、「38女人不檢點」等語,足以貶損陳語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語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詩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語筠之指訴。
(三)手機螢幕所顯示臉書貼文之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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