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宋莉台 被告 程義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宋莉台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於民國83年9月9日為被告程義林所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程義林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莉台、程義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宋莉台於民國(下同)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計至105年1月19日止,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調取被告宋莉台相關資料,發現被告宋莉台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83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程義林,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3年8月1日起至84年7月31日止,距今已逾20年,而原告就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抵押權人即被告程義林未曾行使抵押權或聲明參與分配,顯見系爭抵押債權應已清償,抵押權亦隨之消滅,僅是未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未塗銷抵押權之行為,致害及原告聲請拍賣上開土地時執行無實益(依鑑價金額上開不動產價值約0000000元),而此不安之狀態,可由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自有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抵押權人即被告程義林,並未對被告宋莉台就抵押債權進行追索,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而消滅時效後至今又已逾5年未曾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原告為被告宋莉台之債權人,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自有妨害,被告宋莉台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宋莉台請求被告程義林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2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宋莉台、程義林方面:被告宋莉台、程義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宋莉台積欠原告201839元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33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原告為被告宋莉台之債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336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於10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宋莉台所有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0000000元,因其上有被告程義林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存在,經執行法院以拍賣無實益撤銷查封,此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12月30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洪字第93336號函可稽,是就被告間之抵押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被告宋莉台債權之實現,原告自有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原告起訴狀記載,從被告程義林二十年來未對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推斷被告宋莉台應已清償抵押債務,抵押債權消滅,抵押權亦隨之消滅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命被告二人提出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亦未提出,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宋莉台之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為真。被告宋莉台之抵押債務既已清償,則基於抵押權消滅從屬性,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抵押權不存在,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其未塗銷對於被告宋莉台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惟被告宋莉台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宋莉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