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83號抗告人 劉柏廷 送達代收人 黃炳飛 律師相對人 陳李粉
陳明德 陳金順 陳金次 陳金角 陳國義 陳耀東 陳順浪 陳寶秀 陳世峰 陳樹枝 黃明安 劉 陳錦鳳 陳錦珠 陳志傑 黃星垣 黃星烈 黃星煒 張瓊美 林淑雲 陳昭蓉 陳美杏 陳建志 陳怡如 羅盡妹 陳雅莉 陳志賢 陳雅玲 陳志明 陳錦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4年度重簡字第768號分割共有物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該判決所示共有土地為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經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12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案卷下稱執行卷)受理,並於完成查封後委請鑑價,以作為定拍賣底價之參考,嗣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4日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兩次未依執行法院之通知配合繳納鑑定費用,致系爭執行事件無法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以原處分業於105年5月9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黃炳飛律師收受,並於同年月21日(含在途期間2日)確定。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遞狀聲明異議,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異議期間固原應於105年5月21日屆期,惟該日適逢星期六之休息日,是伊於翌上班日即105年5月23日(星期一)提出異議,並無遲誤期間,原裁定以伊遲誤期間為由駁回異議,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計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0條及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作成後,係於105年5月9日送達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委任之代理人黃炳飛律師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抗告人委任狀、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執行卷第22、109至110頁)。
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不服,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且因抗告人之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其代理人黃炳飛律師事務所則設於臺北市萬華區(見前述委任狀,即執行卷第22頁),非在原法院所在地(即新北市土城區),則計算抗告人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再扣除在途期間2日。準此,抗告人至遲原應於105年5月21日前聲明異議。惟查,該末日(即21日)適逢星期六,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行辦法之規定,為休息日,其次日為星期日,亦為休息日,故應以翌上班日即同年月23日(星期一)代之。從而,抗告人於105年5月23日由其前述代理人黃炳飛律師向原法院遞狀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7頁),即未逾法定之10日異議期間。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為由,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