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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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均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417號、毒偵字第7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均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要旨參照);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情、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惟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與滅證勾串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二、經查:
(一)被告周均瑋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訊問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惟依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並參酌卷內所附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萬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被告與員警於手機交友軟體「遇見」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8頁)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手機2具(分別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非供述證據,仍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
(二)被告明知其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對於其他輕罪而言,核屬重罪,罪責極重,是其應已預見若其本案遭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本院判決有罪,可能之刑罰制裁將相當嚴厲,足認其有逃亡之動機,其次,被告前於102年、104年間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嗣後之執行程序均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執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面對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之輕刑執行時,都會以逃亡藏匿方式躲避刑事司法程序之進行,可見其面對本案可能遭判處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時更有以逃亡藏匿之方式妨礙後續刑事司法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不諱,然於今日訊問程序時卻變異前詞而矢口否認犯行,所為辯詞亦顯與卷內事證有所未合。依照上開各節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虞。再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是權衡被告本案遭起訴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負面影響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院爰裁定被告自105年6月30日起羈押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湘瑩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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