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玉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玉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在上址住處為警據報查獲」後補充記載「杜玉洲主動交付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供警查扣」;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877號卷第1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本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杜玉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本案係檢舉人向警方檢舉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以警方在查緝被告前即已悉被告之犯罪事實,縱被告主動交付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予警方查扣,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尚難認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悟,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877號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77號被告杜玉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玉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5日0時48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據報查獲,當場扣得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玉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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