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21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邦寧
       楊長晃
被   告  陳國義
被   告  陳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被告陳國義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自
95年8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100年6月30日止,尚積欠
原告新台幣(下同)304,459元(本金153,791元、利息145,
939元、違約金含其它費用4,729元)。被告陳國義竟為逃避
原告之追償,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
予被告陳國鈞,而被告陳國鈞當庭提出之匯款單據等,並非
本次買賣之資金流向及對價關係,據被告陳國義向原告催收
人員所述本案土地僅單純過戶,而無資金往來紀錄,足認被
告二人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113條定有明文,則被告陳國義自有請求被告陳國鈞回復原
狀,即塗銷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今被告陳國義
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請求被告陳
國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確認被告二人間就附表土
地於95年10月19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陳國鈞應將附表土地於95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國義所有。
(二)備位部分:
縱認被告二人就附表土地所為之上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有
效,然「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
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著有判例。今被告陳國義
帳款逾期時間與附表土地移轉時點相近,加以被告二人為兄
弟,陳國鈞對陳國義財務狀況應有知悉,難謂渠等無脫產之
惡意,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
附表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
,代位被告陳國義請求被告陳國鈞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
第113條之規定,塗銷附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
1.被告二人就附表土地於95年10月1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於95年10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2.被告陳國鈞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陳國義所有。
二、㈠被告陳國義則以:伊是從事砂石車駕駛業務,陳國鈞有拿
錢投資伊買了2部砂石車,陳國鈞匯給伊的錢都用於買車,
後來伊因為經營不善,連陳國鈞投資買的砂石車也都賣掉,
因為欠陳國鈞的錢沒有辦法償還,只好將土地賣給他,等以
後有錢,再把土地買回來,故本案土地買賣是真的,不是通
謀虛偽的等語置辯。㈡被告陳國鈞則以:伊與陳國義之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陳國義因為先前向伊借貸金錢買了2部車,
有匯款委託書、車輛買賣契約書等件可證。伊要求陳國義將
土地移轉到伊名下,是要擔保對伊的欠款,並要給陳國義一
個警告,要他一定要還錢,當時是有約定只要陳國義還錢,
土地就還給他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二人均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被告陳國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經
核無訛,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附表土地登記申請案卷,且為被
告二人所不爭執,是被告陳國義截至100年6月30日尚積欠原
告本金153,791元、利息145,939元、違約金含其他費用4,72
9元未清償,及被告二人確有附表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
為等事實。惟被告二人均辯稱渠等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
欠債緣故才會處分移轉附表土地以擔保債務清償,否認上揭
土地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經查:
(一)先位之訴部份: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
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陳國義自95年8月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為避免
財產遭強制執行而於95年10月26日移轉附表土地予其兄長即
被告陳國鈞,惟本次買賣並無資金往來紀錄,應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前開
買賣行為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僅以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且無資金往來為其論據,
然被告陳國鈞早在91年起即陸續借貸金錢予被告陳國義購買
砂石車,陳國義負欠陳國鈞金錢債務約2、3百萬元,業據被
告陳國鈞提出匯款委託書6件及車輛買賣契約書1件等原件為
證,由上揭書證可知被告陳國鈞確實有於91年3月28日匯款
55萬元、15萬元、91年4月13日匯款150萬元、17萬元、93年
4月23日匯款15萬元、94年7月25日匯款12萬元,合計264萬
元予被告陳國義之事實。嗣後因被告陳國義無法清償前揭債
務,被告二人乃協議陳國義將附表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予陳
國鈞,迨陳國義清償債務之後,陳國鈞再將附表土地返還予
陳國義,業據被告二人陳述在卷,而原告對於前揭匯款委託
書及車輛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也無法提出被告二人
資金往來非基於借貸原因關係之反證,即應認被告二人所稱
渠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存在乙節為真。查附表土地之市場價
值經原告詢價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約為89萬8千元,還低於
被告陳國義負欠被告陳國鈞之債額,是被告陳國鈞顯無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附表土地所有權移轉用以擔保債權之情形。本
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二人就附表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則
其逕謂前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法應屬無
效,被告陳國鈞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陳國義有請求被
告陳國鈞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卻怠於行使,
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等
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附表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
求被告陳國鈞將附表土地於95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國義所有云云,
即屬無據。
(二)備位之訴部份:
1.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
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
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
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
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
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2.原告援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主張債務人所
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
產出賣於人,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而以被告二人
為兄弟,陳國鈞對陳國義財務狀況應有知悉為論據,並提出
向被告陳國義催收之電話錄音光碟,證明被告陳國鈞提出於
本院之匯款委託書並非本次買賣之資金流向及對價關係。然
查:被告陳國義以附表土地移轉予被告陳國鈞,係為擔保清
償其對陳國鈞之借款,已如前述,而附表土地市價扣除土地
增值稅後約有89萬8千元價值,被告陳國義移轉附表土地擔
保被告陳國鈞債權,縱使日後未清償,附表土地無法回復其
名下,而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因抵償而減少其
對被告陳國鈞之債額,難認被告間所為之買賣附表土地行為
有何害於原告之債權。此外,被告陳國義處分附表土地後,
尚留有其與兄弟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花蓮市○○段○○○○號
土地,該筆土地價值約10,343,997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被
告陳國義財產資料及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頁17、19、42
、43),按依被告陳國義對該筆土地有應繼分1/4權利,換
價約2,585,999元,遠超過被告陳國義負欠原告之信用卡債
務153,791元及自95年8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是原告對被告陳國義之債權並無因其處分附表土地而有不能
清償之情形,縱若被告陳國義與兄弟公同共有之花蓮市○○
段○○○○號土地有難以處分之情,然該筆土地非不得為執行
拍賣標的,且被告陳國義亦非不可與兄弟協議分割或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再為處分換價,該筆土地既亦擔保原告對被告陳
國義之信用卡債權,且土地價值遠超過原告債權額,原告自
無保全債權之必要,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應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先位、備位之訴,均非有據。從而,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附表
┌───────────────┬─┬────┬────┐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花蓮縣│花蓮市│ 國強 │146│旱│2492.9│1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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