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告 蔡忠興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蔡再興 訴訟代理人 蔡陳菊 被告 王金樹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被告 王秀蓮
王清思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新 被告 郭淳頤 律師即 王俊麒 之遺產管理人
陳素美 訴訟代理人 王輝松
王輝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1.26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52地號,面積983.56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53地號,面積182.79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7㈠,面積492.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47㈡,面積492.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再興單獨取得;編號147㈢,面積393.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金樹、被告王秀蓮、被告 王陳素美 、被告王清思、被告王文新、被告郭淳頤律師即王俊麒之遺產管理人共同取得,依被告王金樹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王秀蓮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王陳素美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王清思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被告王文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被告郭淳頤律師即王俊麒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號發回第一審法院更審,原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因發回判決之廢棄而不復存在,並回復至原第一審判決前之同一狀態,而本件訴訟係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繫屬於第一審,有起訴狀附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卷內可憑,原告於110年9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蔡芬卿 、第三人 蔡桓艮 ,被告蔡再興於111年4月1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蔡陳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核屬訴訟進行中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惟第三人蔡芬卿、第三人蔡桓艮、第三人蔡陳菊均未能經兩造同意,聲請代原當事人承當訴訟,故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故原告及被告蔡再興雖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惟依前述規定,其等仍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王俊麒,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7月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原第一審卷第149頁),其繼承人 王敬雲 、王清思,及次順序之繼承人 王許金蓮 已於110年9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桃園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462號准予備查,復由桃園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6號裁定選任郭淳頤律師為王俊麒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卷宗在卷可憑,而王俊麒之遺產管理人郭淳頤律師已於111年5月4日具狀向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號事件聲明承受訴訟(見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號卷第147頁),繕本已由本院送達他造,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依據上開說明,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即應由郭淳頤律師續行王俊麒之本件訴訟。
三、被告郭淳頤律師即王俊麒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因系爭土地相鄰,業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合併分割,故本件
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郭淳頤律師即王俊麒之遺產管理人未到場,惟據其具狀
抗辯略以:就王俊麒可得分得部分,希望以價金補償方式分配之。
㈡被告蔡再興、被告王金樹、被告王秀蓮、被告王陳素美、被告王清思、被告王文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1.26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52地號,面積983.56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53地號,面積182.79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為水林都市計劃農業區農業用地,有雲林縣○○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第一審卷第55頁),按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及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土地之分割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耕地」之限制,先予敘明。又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原第一審卷第21至33頁),均具應有部分之原告及被告蔡再興均同意合併分割,有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且其等應有部分已超過各不動產之半數,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相毗鄰,南側臨雲林縣○○○縣道(即○○路),土地
西側往東依序有三合院1座(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磚造瓦頂平房1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均為王姓家族所有,其餘為空地等情,業據原第一審法官於110年4月2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第一審卷第101至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⒉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將編號147㈠,面積492
.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47㈡,面積4
92.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再興單獨取得;編號147㈢,面積393.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金樹、被告王秀蓮、被告王陳素美、被告王清思、被告王文新、被告郭淳頤律師即王俊麒之遺產管理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且為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又王姓家族成員除被告郭淳頤律師即王俊麒之遺產管理人外,均出具同意書表明願保持共有之意願(見本院卷第89頁),且分割後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並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且不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至於被告郭淳頤律師即王俊麒之遺產管理人雖然未表示與王
姓家族成員保持共有之意願,然而,被告郭淳頤律師即王俊麒之遺產管理人持有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有24.58平方公尺,獨立分割一小區塊不符合使用效益,又如不分配土地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則因王俊麒之財產因欠稅遭國稅局限制登記而難以實現,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郭淳頤律師即王俊麒之遺產管理人與王姓家族仍保持共有,應為最適當、公允,且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
⒋又被告王文新雖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父執輩向原告購買之
土地有短少坪數等語,然此節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得審究之範疇;其另主張所分得之土地前還有同段○○○-○地號土地,尚未臨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而,經原第一審法官現場勘驗結果,同段○○○-○地號土地已為○○路之道路邊界線,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原第一審卷第107頁),且經地政人員實際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住家及空地,道路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有雲林縣○○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9日北地四字第110000562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第一審卷第129至130頁),而同段○○○-○、○○○地號土地均因徵收而登記為雲林縣政府所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顯然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已臨路,故被告王文新所述,並不可採。
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增減,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復參酌兩造均未表明有需鑑價找補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郭淳頤律師即王俊麒之遺產管理人之應有部分固於108年間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禁止處分登記應當然轉載於被告郭淳頤律師即王俊麒之遺產管理人分配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上,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左茹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姓名應有部分姓名應有部分姓名應有部分蔡忠興(嗣移轉登記為蔡芬卿、蔡桓艮)2分之1蔡忠興(嗣移轉登記為蔡芬卿、蔡桓艮)10分之3蔡忠興(嗣移轉登記為蔡芬卿、蔡桓艮)2分之1蔡再興(嗣移轉登記為蔡陳菊)2分之1蔡再興(嗣移轉登記為蔡陳菊)10分之3蔡再興(嗣移轉登記為蔡陳菊)2分之1王金樹10分之1王秀蓮10分之1王陳素美10分之1郭淳頤律師即王俊麒之遺產管理人40分之1王清思40分之1王文新20分之1
附表二編號訴訟費用分擔1蔡忠興120分之522蔡再興120分之523王金樹120分之44王秀蓮120分之45王陳素美120分之46郭淳頤律師即王俊麒之遺產管理人於王俊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120分之17王清思120分之18王文新120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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